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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所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社区。

原告潘某所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利息175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父亲的房屋作抵押,约定一个月不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一个月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姚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潘某所借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XXX的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潘某所贰拾万元人民币,现以XXX房照做抵押。如事情办不成,一个月后不还钱,房子归潘某所。如事情办成后,此房照归还姚某,别无争议。”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钱打给被告指定的XXX的建设银行账户,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7533.33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5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姚某应偿还原告潘某所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533.33元,合计2175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533.33元,合计2175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计2281.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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