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孙国正驾驶原告潘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93KM+100M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浙J×××××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公路西侧监控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线杆及监控设施损坏,浙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7年2月24日,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70000元,鉴定费89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4,施救费、鉴定费票据。
诉讼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该车系二手车,鉴定机构以替代车型2016款2016款40TFSI技术型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客观性,且在另案中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保单中记载其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认为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来进行折旧确定车损价值,即30万元*折旧率64.6%-10%残值;施救费认为金额过高,应依据实际施救公里数进行计算费用,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国正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277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即833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以替代车型2016款40TFSI技术型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客观性,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来进行折旧确定车损价值;施救费认为金额过高,应依据实际施救公里数进行计算费用,因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故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共计85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67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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