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李某海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沧州市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海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海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潘某某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海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此借贷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海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潘某某为其提供的借款后,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某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金柱
书记员: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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