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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巧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巧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1时10分许,孙国正驾驶原告潘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93KM+100M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春燕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浙J×××××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公路西侧监控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线杆及监控设施损坏,浙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建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国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春燕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7年2月24日,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70000元,鉴定费8900元,施救费1000元。冀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孙国正驾驶证、潘某某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春燕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商业险保单;3,廊坊兴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4,施救费、鉴定费票据。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后初始登记车主颜立钊将该车辆卖予原告潘某某,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在被告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机动车商业险办理变更手续。庭前原告潘某某撤回对李春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已经对其另案起诉。
诉讼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及与原车主颜立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记载的“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300000元”、“新车购置价300000元”、“车辆实际价值213600元”均能证实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应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来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且认为鉴定报告中以车辆的重置成本计算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国正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春燕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孙国正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45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中的“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300000元”各持己见,因合同的此项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故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为30万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所载明的“新车购置价30000元”、“车辆实际价值213600元”等保险条款已对原车主颜立钊作出注意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在变更商业险保单手续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潘某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上述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鉴定报告中以车辆的重置成本计算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残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金额过高,因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确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依约交纳了足额的保费,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潘某某撤回对李春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共计1945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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