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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徐清华、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陈劲松(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徐清华
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
万家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清华。
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857-4。
法定代表人张明月。
委托代理人万家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徐清华、金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徐清华、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家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潘某某请求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20元(其中门诊费351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6280元×5年×20%÷4人×2人)、合计115526元。
鄂K×××××号出租车属被告徐清华购买、挂靠在被告金某公司经营,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被告徐清华的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但应扣减20%的免赔率;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徐清华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6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5265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2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赔偿41336元[(52870元-1200元)×80%)](已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徐清华赔偿原告潘某某11534元(52870元-42336元),被告徐清华已经垫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0500元,两项折抵,原告潘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清华28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6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52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1336元,合计103992元;
二、被告徐清华赔偿原告潘某某11534元,被告徐清华已经垫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0500元,两项折抵,原告潘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徐清华2896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3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清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潘某某请求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20元(其中门诊费351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20年×20%)、误工费5842元(23693元÷365天×90天)、护理费3206元(26008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6280元×5年×20%÷4人×2人)、合计115526元。
鄂K×××××号出租车属被告徐清华购买、挂靠在被告金某公司经营,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被告徐清华的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但应扣减20%的免赔率;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徐清华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6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5265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2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赔偿41336元[(52870元-1200元)×80%)](已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徐清华赔偿原告潘某某11534元(52870元-42336元),被告徐清华已经垫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0500元,两项折抵,原告潘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清华28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26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526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1336元,合计103992元;
二、被告徐清华赔偿原告潘某某11534元,被告徐清华已经垫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40500元,两项折抵,原告潘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徐清华2896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清华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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