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涂文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涂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李某某、涂文虎、涂嫞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艳、第一被告王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对潘爱平的死因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李某某、涂文虎、涂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医药费2,967.2元、交通费2,863.0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60元、住宿费5,400元、误工费7,260元、托运费1,605元、公证费300元、律师费30,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10时3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J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高光路出高泾路东约150米处附近时与原告亲属潘爱平相撞,造成潘爱平死亡。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爱平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自己转弯行为已经完成了,因此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受伤后正常送医治疗,因此其死亡可能不仅仅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967.2元(含拐杖费用和腰托510元)、交通费90元和丧葬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自己经济状况不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同意第一被告意见,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导致的原告伤情较为轻微,不认可原告的死亡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第一、二原告为潘爱平的父母,第三原告为其配偶,第四原告为其女儿,潘爱平无其他继承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爱平无责任;事故造成潘爱平受伤,花费了医疗费2,367.2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10元。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4,057.2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经多次治疗后,潘爱平因肺栓塞死亡。该死亡原因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尸检并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2018年4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与潘爱平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潘爱平户籍为农业性质,其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5月5日居住于徐泾镇光联村村民委员会所辖徐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从事家政服务业获得收入。第一、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各有月收入为97元,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中,原告计算方式为母亲12年、父亲10年,扶养费标准为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与当时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了丧葬费,其又同时主张了其余丧葬性支出,对此本院就高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67.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1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90.6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依据足以证明潘爱平的死亡原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涂文虎、原告涂嫞112,877.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涂文虎、原告涂嫞1,00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涂文虎、原告涂嫞369,202.70元;
四、原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涂文虎、原告涂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涂文虎、原告涂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4,0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49.90元,减半收取计9,274.95元,由原告负担277.36元,第一被告负担8,99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