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大华与卢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楼。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80.57元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卢某、杨某连带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下午一时许,被告卢某驾驶苏L×××××号轿车由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行驶至新菜市场出口处,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2017年7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治疗费5335.16元,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大华左侧股骨内骨、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I-II损伤,左髌上囊、膝关节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后续治理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50天。另查明,被告卢某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诉求。被告卢某辩称,我垫付了5224.3元。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核定损失后予以合理赔付;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的伤情没有鉴定报告,保留一周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潘大华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虽对原告潘大华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潘大华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潘大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其误工费的计算。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潘大华仅提供了崇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今年六月份的工资领取情况,不足以认定原告潘大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潘大华的工资收入情况有崇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职工工资表,且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其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仍从事临时清扫保洁工作,并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为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可以支持。3、关于原告潘大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潘大华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花鉴定费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8日下午一时许,被告卢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苏L×××××号轿车由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行驶至新菜市场出口处,将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2017年7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治疗费5335.16元(被告卢某垫付5224.3元),其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大华左侧股骨内骨、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I-II损伤,左髌上囊、膝关节腔积液,已构成轻伤二级,后续治理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50天。另查明,被告卢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驾驶的苏L×××××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潘大华受伤前在崇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月收入为2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潘大华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335.16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4、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5、交通费100元(酌定);6、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80天=7162.08元;7、误工费2450元/月÷30天×140天=11433.33元;8、鉴定费1600元,合计30180.57元。
原告潘大华与被告卢某、杨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华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卢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梅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卢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潘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大华损失28580.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合计赔偿30180.57元,其中支付原告潘大华24956.27元,支付被告卢某522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丁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