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薄海义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8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8.3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5.14元。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9905.0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0539.86元。被告张某为原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赔偿20444.88元,该赔偿款原告潘某某应得7444.88元,被告张某应得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张某负担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薄海义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8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8.3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5.14元。原告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9905.0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0539.86元。被告张某为原告潘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赔偿20444.88元,该赔偿款原告潘某某应得7444.88元,被告张某应得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张某负担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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