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贾子成
张某
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
关东祥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贺某某
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系原告潘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西地乡吴营村1010-187号。
注册号130803600082291
经营者:崔爱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东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8116341Q。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职员。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孟某某、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子成、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东翔、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孟某某、贺某某、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的经营者崔爱强、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贺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7867.76元、误工费4100.00元、护理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386.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9573.76元;2、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滦平镇王家沟村小南沟路口处,与被告贺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铁架相刮,致使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原告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骑乘在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相撞,造成潘某某、贺某某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贺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保险。
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损失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祥伍运输车队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孟某某。
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张某驾驶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三方交通事故,贺某某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下相应份额,即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贺某某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各分摊一半。
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均需有相应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请求法院驳回。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
我方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平均分摊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河北省住院收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数额7867.76元。
2、住院病案和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26天,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半个月,计41天,按100.00元/天主张,误工费4100.00元。
3、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00元。
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386.00元。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主张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均按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73.76元。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如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没有修理清单,不确定修理费用具体是多少;对5号证据无异议。
综合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农业标准54.00元/天计算,认可1404.00元;认可护理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到达伤残不同意给付;车辆损失过高,认可给付200.00元。
以上数额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单项范围,应由另一个机动车在其交强险项下与我公司平均分摊,因另一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与我公司进行平均分摊。
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观点。
对于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孟某某,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贺某某质证意见,对疾病诊断书不认可。
其他证据真实性及损失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我方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平均分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滦平镇王家沟村小南沟路口处,与被告贺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铁架相刮,致使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原告骑乘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贺某某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一周后复查;3、有变化随诊。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67.7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1天,其提交的2016年7月4日疾病诊断书确有建议休息半月的记载,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1天的请求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54.19元/天*41天=2221.79元;护理费100.00元/天*26天=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6天=13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86.00元。
营养费,因住院医嘱为普通饮食,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75.55元。
被告张某系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贺某某系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原告骑乘的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贺某某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作为冀HB5596号车辆驾驶人是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冀HB55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虽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某某,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对冀HB55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作为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要求与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缺乏证据支持或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财产损失合计14675.55元的50%即7337.78元。
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财产损失合计14675.55元的50%即7337.7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承担70.00元,被告贺某某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河北省住院收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数额7867.76元。
2、住院病案和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26天,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半个月,计41天,按100.00元/天主张,误工费4100.00元。
3、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00元。
4、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386.00元。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主张护理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均按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73.76元。
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如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认为没有修理清单,不确定修理费用具体是多少;对5号证据无异议。
综合认为,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按农业标准54.00元/天计算,认可1404.00元;认可护理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00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到达伤残不同意给付;车辆损失过高,认可给付200.00元。
以上数额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单项范围,应由另一个机动车在其交强险项下与我公司平均分摊,因另一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与我公司进行平均分摊。
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观点。
对于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孟某某,我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贺某某质证意见,对疾病诊断书不认可。
其他证据真实性及损失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我方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方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平均分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滦平镇王家沟村小南沟路口处,与被告贺某某驾驶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的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铁架相刮,致使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原告骑乘的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贺某某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一周后复查;3、有变化随诊。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67.76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1天,其提交的2016年7月4日疾病诊断书确有建议休息半月的记载,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1天的请求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54.19元/天*41天=2221.79元;护理费100.00元/天*26天=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6天=13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86.00元。
营养费,因住院医嘱为普通饮食,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75.55元。
被告张某系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冀HB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贺某某系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BH55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刮,无牌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原告骑乘的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某、贺某某受伤、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冀HR3B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方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作为冀HB5596号车辆驾驶人是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冀HB559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虽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某某,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对冀HB55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作为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也是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要求与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缺乏证据支持或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财产损失合计14675.55元的50%即7337.78元。
二、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辆财产损失合计14675.55元的50%即7337.7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双某某祥伍运输车队承担70.00元,被告贺某某承担70.00元。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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