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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戴明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霞,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航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2016)冀03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2016年7月15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3民终18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原、被告订立《短期培训就业协议》,原告父亲潘友海当日交纳给被告培训费2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培训,并安排原告到沈阳桃仙机场安检中心工作,从事民航机场地勤安检性质工作。原告按规定完成了学业,但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推荐安排到沈阳桃仙机场安检中心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3个月内如不能安排工作,退还全部培训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均被被告拒绝。
民航学校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短期培训就业协议》以及原告交给被告培训费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不认可。其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短期培训协议后,被告为其提供了充足、优秀的师资力量、良好的教学环境及与教学相关的配套设施,原告参加两个多月的培训后于2014年11月11日请假回家,原告在明知请假期限只有三天的情况下,假条到期后一直未回来上课,严重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其做出了开除决定。双方签订《短期培训入学协议书》后,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短期入学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能服从学校常规管理,未能以优异的成绩完成学业。双方签订的《短期入学协议》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因乙方自身因素而无法完成学业的,或者不服从分配者,甲方不受上述约定的限制。上述约定指的是第一条第2项由甲方负责推荐工作的约定,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也就是潘某某未能完成学业的,甲方即被告不负责为其推荐工作。同时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6日下发的通知规定,学生培训后,必须考取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才算完成学业,推荐就业。本案被告不退还其培训费用是符合协议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推荐工作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培训是为了让学员掌握相应的技能,从而具备考取相应资质证书的能力,学员只有依约完成学业并考取相应资质证书,被告才能为其推荐工作,本案原告未能依约完成学业,考取相应资质证书,就不具备要求被告为其推荐工作的条件。因此,原告未能依约完成学业考取相应资质证书,导致学校无法为其推荐工作,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无权以被告未能为其推荐工作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短期培训入学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实习证明一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提供了学生手册、处分决定、关于处分的网页截图、照片、原告的请假条、证人丁某的证言、其他学员的结业证书、北戴河区人社局《通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收据无异议,对实习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处分决定等,认为原告本人根本不知道该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实习证明,因证明上盖有被告公章且时间在约定的三个月培训期间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培训。对于被告提交的学生手册、请假条、结业证书,因均不能证明原告无故旷课未能完成学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人社局《通知》,因合同中无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参加资质证书考试,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的几份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作出处分决定的相关合法程序(包括通知原告到校上课、处分决定已通知并送达原告、到主管部门备案等),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订立《北戴河蓝某民航短期培训入学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学生正常顺利完成学业,在3个月内安排原告到沈阳桃仙国际机场安检中心工作,从事民航机场地勤安检性质工作;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学业或被学校开除的、不服从分配者,被告不受约定限制、有权不予安排工作(所缴费用不退);3个月内,被告不能推荐工作,将退还培训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即入学,并向被告交纳2万元培训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潘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回家。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
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潘某某无故旷课已达90学时(15天)为由,给予原告潘某某开除的处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培训就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请假之后无故旷课,已开除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取得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才算完成学业推荐就业,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取得证书是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应退还原告2万元培训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万元培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蓝某民航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某某培训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静 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 秦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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