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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董某某、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枝江市,现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潘峰(原告潘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瓦工,住枝江市。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受被告唐某某的雇请为被告董某某修建房屋,具体从事瓦工工作,日报酬为150元。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仍需继续休息治疗。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6080.21元(医疗费8242.2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陈述的事故经过基本属实。原告潘某某系受被告唐某某雇请,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董某某无直接关系,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董某某赔偿,被告董某某不能接受;同时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所承建的房屋为农村二层以下房屋,依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对承揽人的资质负有选任注意义务,故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没有过错,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董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的陈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唐某某雇请原告潘某某不是做瓦工,而是小工,具体工作是提砂浆。原告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超出劳务范围擅自使用电锯导致自身受伤,过错在原告潘某某自身,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董某某欲在枝江市××火箭村自××层私有住房,与被告唐某某达成承揽协议,由被告唐某某承揽房屋承建的具体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某即组织人员(包括原告潘某某)和设备(包括电锯)进行施工,被告唐某某雇请原告潘某某为小工,从事施工过程中的辅助性工作,日劳务报酬为150元。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潘某某在使用电锯锯木方的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左手外伤并第一掌指关节脱位伸指肌腱断裂;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切口三天换药一次,术后十五天根据情况拆线,石膏继续外固定4-6周后根据拍片观察取出固定克氏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8月25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某伤情作出鉴定:电锯割伤左手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潘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唐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董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某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某某自建房屋的照片,被告唐某某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法律关系的认定;二是原告潘某某的损失认定;三是责任承担。现分析认证如下:㈠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双方法庭陈述,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董某某自建的农村房屋为二层以下,依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指示选任上并无过错,故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董某某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潘某某为劳务提供方,被告唐某某劳务接受方。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㈡原告潘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8148.21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潘某某将出院后(2016.8.24)的检查费用一并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潘某某主张按原5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以30元/天为宜;营养期可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护理费3838.93元(31138÷365×45)。原告潘某某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可按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期限可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伤残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10%)。原告潘某某主张按20年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50元。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不计入过错责任。9、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1190.74元。㈢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在按受劳务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施工,导致原告潘某某受伤,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盲目施工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唐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潘某某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董某某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潘某某超出劳务范围擅自使用电锯导致自身受伤,未能提供证据,且未能说明小工的辅助性事项不包括使用电锯,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所受损失41190.74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29133.52元(40190.74×70%+1000),其他损失由原告潘某某自负。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后,被告唐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潘某某20133.52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10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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