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黄石市第五医院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国强)。
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下陆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委托代理人江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18:30许,原告在黄石市黄金山变电站施工时,右手被钢丝绳绞伤,被送往被告处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食指、中指、环指末节骨折。
当晚进行手术,手术记载:右拇指、食指、中指环指选自远节关节处清除,术中医生不负责任,误切二根节手指,即近节切除,加重了我的伤残等级,造成劳动能力丧失。
术后被告未进行x线片检查。
出院后,出院证上写的是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食指、中指、环指末节缺失。
经大冶弘法法医鉴定,我的手的实际伤情与被告出院证上写的不符,后来我去找被告要求更正,被告拒不更正,造成我工伤赔偿时工作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我实际的伤残等级,给我造成伤害。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进院时伤情。
证据二、手术记录,拟证明手术应清除的部位及过程。
证据三、胸片检查记录,拟证明术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
证据四、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弘法法医临床(2009)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实际伤残情况。
证据五、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x线片,拟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
证据六、出院证,拟证明出院证内容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
证据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医鉴字(2012)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
证据八、黄石市医学会黄石医鉴(2014)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黄石市第五医院有医疗过错。
证据九、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支出的打印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原告2009年1月4日从被告处出院,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尽管在此之前原告也数次起诉被告,但之前的起诉理由是病历记载错误导致其伤残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低,要求被告赔偿因该原因造成的损失,并没有提出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故在此次之前的几次诉讼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二、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相反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被告无任何医疗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石市第五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胸片是原告住院后作的辅助检查;对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质证。
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庭后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八黄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医学会作鉴定时,没有x线片,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对于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本院认为证据四、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出庭说明了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打印费、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诉讼费中因原告起诉后撤诉产生的费用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联性的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5日,原告因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钢丝绳绞伤后2小时入住被告处治疗,2009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
入院诊断:1、右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
出院诊断: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
自2013年7月起,原告因被告出院诊断与其实际伤情不符,造成其伤残鉴定等级降低,影响其工伤赔偿等事由,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撤诉。
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后补交了赔偿清单,其具体内容:1、两节手指各赔偿40000元,计80000元;2、6年精神损失费12000元;3、6年误工费18000元;4、打印费228元;5、交通费1208元;6、诉讼费3514.80元;7、法律咨询费600元;8、鉴定费5000元(其中本次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共计120550.80元。
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石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黄石市医学会2014年11月12日出具黄石医鉴(2014)3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一、黄石市第五医院在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行为:1、患者因右手钢绳绞伤2小时入院,x线检查报告:右拇指、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食指中节指骨骨折。
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拇、食、中、环指残端修整术”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正确。
2、院方出院诊断“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描述不详细。
出院诊断应为“1、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中、环指离断伤术后:右拇指末节缺如、右食指远节及中节大部分缺如、右中指末节、中节1/2缺如、右环指末节缺如”。
二、患者目前状况:右拇指末节缺如、右食指远节及中节大部分缺如、右中指末节、中节1/2缺如、右环指末节缺如。
三、因果关系分析。
患者右手为钢绳绞伤,右拇指、中指、环指远节指骨骨折,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合并皮肤软组织缺损,为使皮肤软组织能够包裹覆盖假面,需截除部分指骨,院方手术方式正确,不存在误切手指的医疗行为。
院方出院诊断不详细,但此不足与患者右手拇、食、中、环指部分缺损无因果关系,其手指部分缺损与其外伤有关,与院方医疗行为无关。
鉴定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为此次医疗事故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4日。
原告住院的原因是因工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出院诊断与其实际病情不符,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拒不更正,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出院诊断与其病情不符,其实际伤残等级应为6级,最后因被告原因只能按7级伤残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对其差额部分应该进行赔偿,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同,但原告均是因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最后一次撤诉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其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黄石市医学会委托其工作人员张洪源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证,并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1、门诊所拍x线片遗失,x线片报告与患者伤情一致,没有x线片,根据x线片报告也能进行鉴定;2、医院病历书写存在不足,出院诊断应为“1、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中、环指离断伤术后:右拇指末节缺如、右食指远节及中节大部分缺如、右中指末节、中节1/2缺如、右环指末节缺如”,医疗写为“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3、医院手术方式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手指部分缺损与其外伤有关,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庭审中原告承认,门诊检查x线片由原告自行保管,鉴定时未提交的责任也在原告。
出院诊断虽然与原告伤情不符,但出院诊断仅是对伤者伤情的表述,其表述内容与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无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在本案所涉医疗服务中无医疗过错。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的金额是12055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庭后提交的赔偿清单实际是完善和增加了诉讼请求,其增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赔偿清单中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
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赔偿内容,应包括赔偿清单中除精神赔偿金外的其他各项。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获得相关赔偿。
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又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或个人隐私、其他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告医疗服务行为无过错,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利或其他人格利益。
且出院诊断仅是进行伤残鉴定提交的材料之一,进行伤残鉴定时除根据患者提交的病历外,还要进行活体检查,出院诊断表述错误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果。
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5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预交12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从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4日。
原告住院的原因是因工伤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出院诊断与其实际病情不符,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拒不更正,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出院诊断与其病情不符,其实际伤残等级应为6级,最后因被告原因只能按7级伤残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对其差额部分应该进行赔偿,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理由不同,但原告均是因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最后一次撤诉时间是2014年2月26日,其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意见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仅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黄石市医学会委托其工作人员张洪源到庭接受原、被告质证,并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1、门诊所拍x线片遗失,x线片报告与患者伤情一致,没有x线片,根据x线片报告也能进行鉴定;2、医院病历书写存在不足,出院诊断应为“1、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食、中、环指离断伤术后:右拇指末节缺如、右食指远节及中节大部分缺如、右中指末节、中节1/2缺如、右环指末节缺如”,医疗写为“右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3、医院手术方式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手指部分缺损与其外伤有关,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庭审中原告承认,门诊检查x线片由原告自行保管,鉴定时未提交的责任也在原告。
出院诊断虽然与原告伤情不符,但出院诊断仅是对伤者伤情的表述,其表述内容与医疗服务行为有无过错无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在本案所涉医疗服务中无医疗过错。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的金额是12055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庭后提交的赔偿清单实际是完善和增加了诉讼请求,其增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赔偿清单中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
综合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赔偿内容,应包括赔偿清单中除精神赔偿金外的其他各项。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获得相关赔偿。
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又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或个人隐私、其他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告医疗服务行为无过错,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利或其他人格利益。
且出院诊断仅是进行伤残鉴定提交的材料之一,进行伤残鉴定时除根据患者提交的病历外,还要进行活体检查,出院诊断表述错误并不必然影响鉴定结果。
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5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已预交1250)。
审判长:朱浩波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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