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杜传理
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曾用名潘国强)。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沙洋县长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传理,该局办公室主任、督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传理、张俊杰,证人尹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及其父亲(潘建忠,已殁)在原沙洋镇五一路共建有170余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五金、电器、日杂商店。
后沙洋发大水被冲毁。
1983年重建有170余平方米(原告104平方米,潘建忠70余平方米)正房及附属屋共200余平方米。
1986年,沙洋镇工商所为了建造小商品市场,将原告及其父亲所建的房屋拆除,并承诺建成后原地补偿170余平方米门面房。
被告建成后,未按约定补偿门面房,而要将建成的房屋的二楼给原告及其父亲,原告及其父亲未同意。
后此事遂搁置。
原告及其父亲至今向沙洋县(原沙洋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拆迁补偿事宜,政府相关部门及被告经多次调查、协商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第三季度解决,但至今仍未给予解决。
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沙洋县五一路补偿180平方米门面房及至今不能经营的损失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原告除向本院申请证人尹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高某、赵某、孔某出庭作证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潘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沙洋县平湖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2、关于潘建忠同志申诉一事的协调处理意见、信件处理签、人民来信处理签、沙洋县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等人一直要求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而未得到解决,未超过诉讼时效;
3、关于延迟解决沙访转字(2014)145号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同意协商解决但一直无果;
4、陈某甲、王少春、尹某、杨某、陈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赵某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屋被拆除未补偿的事实;
5、房屋未拆除时的原始照片复印件三份(六张),拟证实房屋的原始风貌及占地面积;
6、1981年潘某某土地缴费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拆除房屋为原告所有;
7、潘某某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购买发票登记表、定税记录及证照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共六份,拟证实被拆除房屋前的用途。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除尹某、陈某甲外,其他证人未出庭。
证人尹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1983年沙洋发大水,将老潘(潘建忠)家的三间房屋冲倒,房子的户主是老潘,老潘的儿子潘某某在做电器生意。
老潘写了申请,办理了建房手续后,我和陈某甲一起给老潘放线,老潘在沙洋集贸市场靠堤坡边的原址上重建了三间房屋,面积大约有200个平方左右。
原工商所嫌位置小,为了建收费的地方,在1983年将老潘的房屋拆除了。
未听说给予什么补偿,如果私下补偿的话,我就不知道了。
准建证办的谁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办证的有关档案材料被我烧了。
至于房屋的样子是不是潘某某照片里的房子,因当时的房子都是差不多的样子,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
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我于1981年至1985年在原城建办负责私房建设管理。
1983年10月,沙洋发大水后,将潘建忠家的房子冲倒了。
当时,潘某某和他父亲一起居住,潘某某在经营一个店铺卖家电。
房子被冲倒后,一家人在大堤上住。
为此,老潘多次找到城建办主任刘启富要求解决。
1983年12月至1984年1月间,老潘他们写了一个申请后,刘主任要求我们去看一看,我们看了向刘主任汇报后,同意在另外的一个地方搭建一个住房,也就是现在堤下坡现在有个停车场的旁边。
以潘建忠名义办理准建证,面积大约有6、7米深,10米宽左右。
1983年12月至1984年3月间,房屋建成,他们还在房屋旁边做了一个副屋做饭。
1984年上半年,原工商所所长周明德认为他们的房子将工商所的门面挡住了。
后来,我听说工商所找人将他们的房子拆了,把潘某某经营的一些电器等都搬到工商所的办公室了。
潘某某出示的照片上的房子是以前发大水冲倒前的房子,不是办理准建手续的房子,经营的照片应该是潘某某后来经营场所的房子。
办准建证手续的房子与堤街142号个人私房不是同一宗地。
被告辩称,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近30年,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保护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补偿请求已经处理完毕,经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房屋是被原组成的拆除违建房专班拆除的,属于政府统一的规划拆迁,被告并非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证实其主张的抗辩事实和理由,被告除向本院申请徐某、陈某乙、杨某出庭作证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为修建沙洋五一路农贸市场而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
2、陈某乙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为修建沙洋五一路农贸市场拆除潘建忠父子临时搭建房的情况;
3、杨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实其对原所做询问笔录已进行解释;
4、沙洋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收费收据、登记薄复印件及高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各一份,拟证实潘建忠去世时间及原告诉请的补偿请求已经相关部门处理完毕;
5、个人用地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及潘建忠宅基地登记情况;
6、地籍图一份,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门面房宗地系国有土地,在蓄洪区内,没有另行确权登记。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未到庭。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沙洋县公安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潘建忠去世时间应为2003年8月5日,而非2001年6月12日。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调处理意见表明有关潘建忠房屋拆迁属政府同意规划拆迁,并已予补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及法定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且该20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反映双方对拆除房屋拖走木料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不是对拆除房屋而进行协商。
对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记录人与询问人均系一人签名,且未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及利害关系;从内容上看,证人陈某乙对房屋地点、房屋被谁拆除等均不是很清楚,杨某笔录与其本人出具的说明相矛盾,尹某、陈某甲、赵某的笔录也未陈述房屋被谁拆除、房屋地点等,王少春的陈述与被告证据内容相互矛盾。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其他证人证实,不能证明该组照片系被拆除房屋的原貌。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证非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权属证书,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从内容上看,该证地址栏未叙明,且面积为35平方米,与原告主张的170余平方米不符。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反映原告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和缴纳过相关费用,而不能证实待证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认为,对证据1,徐某未表明身份,原告房屋取得了准建证,其陈述事实不属实。
对证据2,陈某乙陈述不属实,原告房屋不是临时建筑,其陈述与原告证人陈述不一致,记录人与徐某、陈某乙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明。
对证据3,杨某的陈述不属实。
房屋是工商所拆除,屋内财物也是工商所搬的。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高某所作说明不属实。
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潘建忠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火化原始资料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从该证据材料载明内容反映,自1986年其房屋被拆除至今已达近30年,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就1986年工商局建办公用房时拆除其房屋拖走木料未补偿而达成延迟到2015年第三季度再行处理的协议,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中杨某、陈某乙、王少春、赵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且向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陈某甲、尹某的证言能证实潘建忠及潘某某父子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但陈某甲的证言中有关房屋被原工商所拆除是其听说,属于猜测而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该房屋系被原工商所拆除,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询问笔录中不相符,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协商意见等,不能证实房屋系原工商所拆除,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结合证人尹某、陈某甲的陈述,该组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中的房屋系被拆除前房屋原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有关部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凭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但该证据载明面积为35平方米,且仅能反映1981年收取土地使用费,结合原告起诉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1986年被拆除房屋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收费收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3,证人徐某、陈某乙、杨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1年,潘建忠(2003年8月5日去世)、潘某某父子在原沙洋镇堤下坡附近(现沙洋县沙洋镇五一路)建有一房屋居住并从事经营活动,按照35平方米面积0.01元/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费。
1983年,因沙洋汉江洪水,将潘建忠、潘某某父子房屋冲毁。
灾后,为恢复重建,潘建忠向原城建办申请后,在原堤下坡处另选址重建,潘某某在该处从事五金、家电、日杂经营。
1986年,在修建沙洋农贸市场过程中,该重建房屋被拆除。
此后,潘建忠、潘某某父子遂向原沙洋工商所要求进行补偿未果。
1998年9月,潘建忠向有关部门去信反映称,1983年私人修建的一间约100多平方米的住房和门面,1986年修建小商品市场动员拆迁,工商等部门要拆迁,安排房子一直没有落实,要求解决住房等问题。
1999年,潘建忠再次向有关部门去信反映称其1981年建有私房约70平方米,在城建工商部门的动员下,几经搬迁,要求兑现搬迁承诺。
2001年在沙洋县政府办、信访局的协调下,达成《关于潘建忠同志申诉一事的协调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潘建忠同志申诉要求赔偿房屋一事,经调查,当时房屋拆迁属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并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当时已予补偿,不再补偿。
潘建忠同志申诉要求工商局赔偿所用木料一事,经协商,工商局愿意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肆仟元。
补偿费由潘建忠同志于2001年7月20日前到县工商局领取。
2014年8月13日,沙洋县信访局向县工商局发出沙访转字(2014)14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称潘某某来县上访,反映1986年工商局建办公用房时拆除其房屋,拖走木料未补偿等问题,要求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
2015年2月4日,沙洋县工商局(甲方)与潘某某(乙方)达成《关于延迟解决沙访转字(2014)145号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反映问题已近30年,时间跨度较长,涉及人员、事项较多,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处理需要一段时间。
二、甲方将积极按照乙方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认真梳理、整理、核实。
三、双方协商,将该来访事项延迟到2015年第三季度再行处理。
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潘建忠婚后生育二子。
潘建忠、潘某某父子分别在沙洋县堤街142号、140号各建有私房一栋。
潘建忠重建房屋现属蓄洪区内,该地块属国有土地,未确权登记。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则其公力救济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在沙洋县五一路补偿180平方米门面房及经营损失30万元。
从该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该主张表现为其重建的房屋被拆除后即物权的客体--房屋已灭失的情形下,请求被告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
而物权请求权是指物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自1986年起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达29年。
虽然期间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起诉讼,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并不受中止、中断等情形的限制。
因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延迟解决沙访转字(2014)145号有关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对原告向信访局反映工商局拆除房屋后拖走木料补偿事宜的处理时间进行了约定,与原告诉请无关,不能视为本案诉请为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被告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路派出所出具的潘建忠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火化原始资料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从该证据材料载明内容反映,自1986年其房屋被拆除至今已达近30年,原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该证据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就1986年工商局建办公用房时拆除其房屋拖走木料未补偿而达成延迟到2015年第三季度再行处理的协议,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中杨某、陈某乙、王少春、赵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且向杨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陈某甲、尹某的证言能证实潘建忠及潘某某父子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但陈某甲的证言中有关房屋被原工商所拆除是其听说,属于猜测而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该房屋系被原工商所拆除,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询问笔录中不相符,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信访材料、协商意见等,不能证实房屋系原工商所拆除,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结合证人尹某、陈某甲的陈述,该组照片不能证实照片中的房屋系被拆除前房屋原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有关部门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凭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但该证据载明面积为35平方米,且仅能反映1981年收取土地使用费,结合原告起诉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1986年被拆除房屋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收费收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3,证人徐某、陈某乙、杨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事实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1年,潘建忠(2003年8月5日去世)、潘某某父子在原沙洋镇堤下坡附近(现沙洋县沙洋镇五一路)建有一房屋居住并从事经营活动,按照35平方米面积0.01元/平方米缴纳土地使用费。
1983年,因沙洋汉江洪水,将潘建忠、潘某某父子房屋冲毁。
灾后,为恢复重建,潘建忠向原城建办申请后,在原堤下坡处另选址重建,潘某某在该处从事五金、家电、日杂经营。
1986年,在修建沙洋农贸市场过程中,该重建房屋被拆除。
此后,潘建忠、潘某某父子遂向原沙洋工商所要求进行补偿未果。
1998年9月,潘建忠向有关部门去信反映称,1983年私人修建的一间约100多平方米的住房和门面,1986年修建小商品市场动员拆迁,工商等部门要拆迁,安排房子一直没有落实,要求解决住房等问题。
1999年,潘建忠再次向有关部门去信反映称其1981年建有私房约70平方米,在城建工商部门的动员下,几经搬迁,要求兑现搬迁承诺。
2001年在沙洋县政府办、信访局的协调下,达成《关于潘建忠同志申诉一事的协调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潘建忠同志申诉要求赔偿房屋一事,经调查,当时房屋拆迁属政府统一规划拆迁,并根据“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当时已予补偿,不再补偿。
潘建忠同志申诉要求工商局赔偿所用木料一事,经协商,工商局愿意给予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肆仟元。
补偿费由潘建忠同志于2001年7月20日前到县工商局领取。
2014年8月13日,沙洋县信访局向县工商局发出沙访转字(2014)145号来访事项转送单,称潘某某来县上访,反映1986年工商局建办公用房时拆除其房屋,拖走木料未补偿等问题,要求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
2015年2月4日,沙洋县工商局(甲方)与潘某某(乙方)达成《关于延迟解决沙访转字(2014)145号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反映问题已近30年,时间跨度较长,涉及人员、事项较多,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处理需要一段时间。
二、甲方将积极按照乙方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认真梳理、整理、核实。
三、双方协商,将该来访事项延迟到2015年第三季度再行处理。
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潘建忠婚后生育二子。
潘建忠、潘某某父子分别在沙洋县堤街142号、140号各建有私房一栋。
潘建忠重建房屋现属蓄洪区内,该地块属国有土地,未确权登记。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则其公力救济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在沙洋县五一路补偿180平方米门面房及经营损失30万元。
从该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而言,该主张表现为其重建的房屋被拆除后即物权的客体--房屋已灭失的情形下,请求被告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
而物权请求权是指物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被妨害的危险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自1986年起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今已达29年。
虽然期间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并未提起诉讼,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并不受中止、中断等情形的限制。
因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延迟解决沙访转字(2014)145号有关问题的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对原告向信访局反映工商局拆除房屋后拖走木料补偿事宜的处理时间进行了约定,与原告诉请无关,不能视为本案诉请为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姜草
审判员:何文飞
审判员:王志高
书记员:易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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