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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礼与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礼,男。
委托代理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翼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潘国礼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华名苑住宅认购书》,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宝清县新华名苑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4.5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260元,总价款为191038元,认购书签订之日,原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6103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并约定余款13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新华名苑小区建设规划范围内4号楼1单元所处位置原建筑物尚未拆迁,至原告起诉时,双方认购书中约定的房屋既没开工建设,被告亦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时明确约定的条款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取购房款,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住宅认购书并收取首付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规定。在原告起诉时,被告预售的房屋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新华名苑住宅楼认购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时,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建筑,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被告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即原告是在明知合同的履行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虚假陈述,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关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是因存在不可抗力阻碍诉争房屋的建筑,而非被告主观恶意行为所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租房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潘国礼与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华名苑住宅认购书》无效;二、被告佳木斯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潘国礼已支付的购房款61038元及利息28717.35元。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979元。

本院认为,潘国礼在与广安公司签订《新华名苑住宅认购书》时,双方协商潘国礼欲购买的房屋所在位置尚未拆迁完毕,上诉人潘国礼对此事实应属明知。故被上诉人广安公司不存在隐瞒、欺诈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潘国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潘国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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