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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强、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威县。系潘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9800元礼金。经查:被上诉人潘某某于1960年随潘德夫、王俊菊夫妇生活,1998年王俊菊病故后,潘德夫始终由潘某某赡养直至病故的事实有威县洺州镇星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潘德夫病故后被上诉人潘某某亲属及其儿子张金栋的同事随19800元礼金的事实有一审出庭的证人吴某及潘某某一审提交的礼金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所提潘某某主张19800原礼金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潘国强一、二审庭审中对在潘德夫丧事中所收到含本案所诉礼金共计2万多元在其手中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其上诉以收养关系不存在及办理丧事时所花费用、抚恤金等为由不予返还该部分礼金无法律依据。且1998年2月20日潘德夫与潘某某及上诉人父亲潘连元所立字据已载明由潘连元为潘德福百年后发丧送终事宜并继承其家宅一处北房三间,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所做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小双
审判员 谢书明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 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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