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杨嵩(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嵩、陈强,均系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川区南外开发区保险街37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
诉讼代表人翟占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祥,王洁成系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达川区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筒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川区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1)第3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的事实部分认定的很客观和真实,但本院对其责任划分意见不予采纳,胡汉斌虽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虽然该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但胡汉斌驾驶的是货运三轮摩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人。胡汉斌违法载人的行为与此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胡汉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胡汉斌与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9。鉴于被告刘某某已为川S27866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按9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共有八人受伤,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者营养费、或者后期医疗费,以下简称“医疗等费用”)保险限额只为10000元,故本院计算出胡能武、娄桃姣、在再儿、徐长英、娄学武、潘某某、胡能文、胡汉斌的“医疗等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所占的赔偿比例应当分别为:12.02%、7.95%、9.80%、6.22%、31.32%、7.19%、8.80%、16.70%,由此推算出这八人的“医疗等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获得赔偿的金额应当分别为:1202元、795元、980元、622元、3132元、719元、880元、1670元。
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几次托人联系过被告刘某某并托人到四川达川区找到被告刘某某协商过索赔事宜。2014年8月,监利交警还曾通知被告刘某某来监利与原告进行过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出现中断,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其余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但对一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133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835元(即3150元×90%),二项合计为416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915元,应当从中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3915元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余款250元则付给原告潘某某。
以上给付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1)第3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的事实部分认定的很客观和真实,但本院对其责任划分意见不予采纳,胡汉斌虽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虽然该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但胡汉斌驾驶的是货运三轮摩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人。胡汉斌违法载人的行为与此次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胡汉斌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定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胡汉斌与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9。鉴于被告刘某某已为川S27866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按9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和不实(比如营养费)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共有八人受伤,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或者营养费、或者后期医疗费,以下简称“医疗等费用”)保险限额只为10000元,故本院计算出胡能武、娄桃姣、在再儿、徐长英、娄学武、潘某某、胡能文、胡汉斌的“医疗等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所占的赔偿比例应当分别为:12.02%、7.95%、9.80%、6.22%、31.32%、7.19%、8.80%、16.70%,由此推算出这八人的“医疗等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获得赔偿的金额应当分别为:1202元、795元、980元、622元、3132元、719元、880元、1670元。
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几次托人联系过被告刘某某并托人到四川达川区找到被告刘某某协商过索赔事宜。2014年8月,监利交警还曾通知被告刘某某来监利与原告进行过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出现中断,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其余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但对一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133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2835元(即3150元×90%),二项合计为4165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915元,应当从中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3915元返还给被告刘某某,余款250元则付给原告潘某某。
以上给付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0元。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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