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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大庆油田康泰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康泰实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高平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康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康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油田康泰公司驾驶员王成有驾驶黑E××金旅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肇路2公里前200米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3)第20136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亦承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急救,共计住院54天,治疗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胫骨骨折等,2013年8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2953元,被告油田康泰公司承担了此费用。2014年2月20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内赔偿10000元,被告油田康泰公司赔偿1350元;二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624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3700元,被告油田康泰公司赔偿鉴定费1650元。
原审被告油田康泰公司辩称:被告油田康泰公司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3150元,原告没有发生此笔费用。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32953元医疗费用,原告应该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原告给付66476.5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应提供证据,原告在诉状中职业一栏,标注的是无职业,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要求两个人护理6个月,超出标准。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时是被告油田康泰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摩托车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做车损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1650元。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第一、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是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由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同时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计算赔偿份额,由于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已经对原告垫付费用,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二、本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关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只能承担10000元,所以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只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关于财产损失本公司只承担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时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是负同等责任,同时也要结合原告的户口等情况综合衡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伤残系数12%进行计算,本公司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油田康泰公司的驾驶员王成有驾驶黑E××金旅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肇路2公里+200米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黑M××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潘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大队作出的庆公交认字(2013)第20136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有、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油田康泰公司为王成有驾驶的黑E××金旅大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急救,2013年6月30日住院,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54天。原告潘某某所受伤害经大庆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头皮裂伤、眶壁骨折、颅底骨折(耳漏)、鼻骨骨折、胫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口唇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足部残余创面等。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2953元,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垫付了此费用。2014年2月20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潘某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评定为拾级伤残;潘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遗留头痛、头及胸部束带感、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潘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捌个月;潘某某所受损伤可以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肆个月;潘某某牙齿修复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左侧胫、腓骨骨折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约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原告潘某某的护理人潘广超护理原告潘某某4个月,产生护理费13600元(3400元×4),住院期间原告潘某某的护理人为王洪波与潘广超。原告王洪波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潘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为10%,附加指数为2%。王成有是油田康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潘某某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37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王成有是被告油田康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送班任务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潘某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在王成有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伙食补助费2700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原告潘某某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及饮食,原告潘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300元。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王洪波)的护理费为5760元(3200元÷30天×54天),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潘广超)护理及出院护理共四个月,护理费为13600元,原告潘某某护理费共计19360元。原告潘某某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同时在起诉状中均以农村作为经常居住地点,故原告潘某某第二次开庭时主张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2624元,本院支持20649.12元(8603.8元/年×20年×12%)。原告潘某某主张误工费22400元,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其误工费支持14237元(21355元÷12×8)。原告潘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潘某某的住院地点、鉴定地点、居住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油田康泰公司的驾驶员王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伙食补助费2700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营养费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49.12元、护理费19360元、误工费14237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油田康泰公司承担鉴定费1650元,未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油田康泰公司同意承担鉴定费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伙食补助费2700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营养费3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49.12元、护理费19360元、误工费14237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246.12元;二、被告大庆油田康泰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165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退回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506元,被告大庆油田康泰实业公司负担41元,原告潘某某负担953元。
本院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营养费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上诉人营养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应该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伤后四个月)来确定营养费;二、上诉人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禁烟酒,禁辛辣刺激性食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营养费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上诉人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有效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误工费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系大庆市红岗区仁源药店更夫的证据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认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受伤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关于上诉人护理费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住院54天,护理人王洪波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护理人王洪波的护理费为(3200元÷30天)×54天=5760元。另外,护理人潘广超护理及出院护理共四个月,护理费为136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护理费共计19360元(5760元+13600元=1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六、关于上诉人交通费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住院地点、鉴定地点、居住地点及在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油田康泰公司已经为上诉人的护理人提供住宿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七、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司法鉴定的问题。一、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当之处;二、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系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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