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任金安
申请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申请人潘某某为保证诉讼调解或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任金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V762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以潘立锋的名义向本院提供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任金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V762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潘某某负担,申请人潘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任金安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V762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潘某某负担,申请人潘某某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胜法
书记员: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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