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李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被告李秋娟的妹夫。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李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被告胡某、被告李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熟识,2015年被告胡某以缺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形式借给被告胡某共16万余元,胡某也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胡某算账,胡某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归还,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计划及期限,然直至起诉之日未按约定偿还分文借款。所有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无奈起诉,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胡某辩称,对欠款毫不知情,欠条中没有盖章和手印其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胡某表示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明确表示对欠条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结束后本院指定的提交新证据的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拖欠原告潘某某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李秋娟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欠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秋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秋娟称二被告在2015年初即已分居,对于被告胡某在外面的经济纠纷一概不知,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事实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秋娟主张夫妻关系恶化二人长期分居,对被告胡某在外的债务等情况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胡某表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了其与原告的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潘某某对该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家庭生产或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胡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秋娟没有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欠条中并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庭审中法庭辩论阶段,原告方主张被告逾期提供证据,因逾期造成的交通、误工、证人出庭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举证造成的交通、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出庭的交通费294元系原告潘某某垫付,应由被告胡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潘某某的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00元,起诉后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证人出庭的交通费294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