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王建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38,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称其可为原告介绍生意,故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借款43,000元,均系现金交付。为证明其所述,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及短信记录为证。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借金额以借条记载的38,000元为准。至于原告提及的另借款5,000元,并无相应意思表示及交付证据,其提供的短信记录仅有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被告的回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法定依据,且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亦应支持,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公告送达状副本的次日为最后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且本金仅为3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38,000元;
二、被告王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原告潘某某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王建康负担9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王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黄 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