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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严某某与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潘某某、严某某与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夫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周转需要自2017年8月15日起向原告夫妻借款,至2018年3月13日止,共计借款156万元。被告共签下了八张借条,并书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口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被告曾表示过可以给予每年高于24%的利率。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表示暂时没钱,等自己的房屋出售之后会马上还钱,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延期归还,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会归还借款。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
  卫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梳理相关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2017年8月15日前,双方曾有钱款往来。涉及本案的钱款往来情况如下:1、2017年8月15日,被告写下借条,记载“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每月15号付利息”;2、原告称为2017年10月19日被告所写,借条上未记明日期,记载“今天借到潘某某壹拾万元正前五次借去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017年10月19日潘某某转账给被告10万元,关于此25万元现金,原告称为2017年8月18日交1万元,2017年9月15日交付4万元,2017年9月19日交付4万元,2017年9月25日按被告要求转入被告朋友账上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交付6万元;3、原告称2017年10月23日潘某某转给被告5万元,原告称无借条,2017年10月23日潘某某转账给被告5万元;4、2017年11月13日借条记载“卫某某向严某某借到贰拾万元正,借期暂定2个月,利息每月支付”,2017年11月13日严某某转账给被告20万元;5、2017年11月20日借条记载“卫某某向严某某借到贰拾万元正,借期暂定2个月,利息每月支付”,2017年11月20日严某某转账给被告15万元,2017年11月24日严某某转账给被告5万元;6、2017年12月11日借条记载“卫某某向潘某某借到壹拾伍万元正,借期暂定2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原告称为现金交付;7、2018年1月8日借条记载“卫某某向潘某某借到贰拾柒万元正,借期暂定3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原告称为分四、五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在2018年1月8日前交付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8、2018年1月22日借条记载“卫某某向严某某借到壹拾万元正,借期暂定3个月,利息每月支付”,2018年1月22日严某某转账给被告10万元;9、2018年3月5日借条记载“卫某某向严某某借到壹拾捌万元正,借期暂定2个月,利息每月支付”,2018年3月5日严某某转账给被告10万元,原告称此借条另8万元未实际支付,只是作为利息;10、原告称2018年3月13日给了被告1万元现金,无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中,原告称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付,亦有转给其他人的,有当场写借条的,也有事后写借条的,还有没有借条的,本案几笔借款之前双方就有钱款往来,对于跨越一段时间周期、金额较大且被告一直未还款的情况下仍加大对被告的借款,在没有银行转账或强有力证明已实际交付且该钱款为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该部分钱款不能认定为借款。逐一认定原告主张的9项借款如下:1、无交付证明,不予认定;2、10万元有银行转账证明交付,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3、无借款合意证明,不予认定;4、予以认定;5、予以认定;6、无交付证明,不予认定;7、无交付证明,不予认定;8、予以认定;9、10万元有银行转账证明交付,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10、无交付证明、无借款合意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四、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六、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七、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八、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九、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十、被告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严某某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潘某某、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0元,由原告潘某某、严某某和被告卫某某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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