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韩卫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某。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韩卫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肖某某、被告韩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17时5分许,肖某某驾驶京J×××××号轿车沿祁屯村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京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韩卫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8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6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鉴定费149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473.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66366.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营养费主张的日标准过高。
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使用人不是原告或护理人员,故不认可。
原告的月工资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但是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记录,故对于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肖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18.54元,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支付了施救费3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进行折抵计算。
被告韩卫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肖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京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该保险公司按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2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72天,维护7200元;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月收入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但因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85日,维护21583.33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50日,护理人员陶丽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费维护165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酌情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住所地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1%,残疾赔偿金维护35765.40元(16257元×20年×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5000元;被扶养人朱南方、被扶养人潘叙生均系江苏省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江苏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883元计算,朱南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8.52元(12883元×8年×11%÷2人),潘叙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9.96元(12883元×7年×1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28.4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1496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139091.7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因本起交通事故肖某某负全部责任,并且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潘某某为行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300元及酒精检测费4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肖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218.5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7873.21元(139091.75元-34218.54元-7000元)。
被告肖某某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39722.54(34218.54元+7000元-149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9722.54元。
被告韩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97873.21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文侠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9722.5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康长江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5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韩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肖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
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京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该保险公司按被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42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72天,维护7200元;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月收入超过个人纳税起征点,但因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85日,维护21583.33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50日,护理人员陶丽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费维护165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酌情维护4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住所地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两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1%,残疾赔偿金维护35765.40元(16257元×20年×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5000元;被扶养人朱南方、被扶养人潘叙生均系江苏省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江苏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883元计算,朱南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68.52元(12883元×8年×11%÷2人),潘叙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9.96元(12883元×7年×1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628.4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廊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2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1496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139091.7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因本起交通事故肖某某负全部责任,并且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潘某某为行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施救费300元及酒精检测费400元在本案中进行折抵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肖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4218.5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7873.21元(139091.75元-34218.54元-7000元)。
被告肖某某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39722.54(34218.54元+7000元-149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9722.54元。
被告韩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97873.21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文侠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账号:60×××1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9722.54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康长江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57。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韩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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