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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川C×××××号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林市,驾驶黑A×××××号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蒋建成,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8年04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93公里+260米处,付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客车与王华驾驶的川C×××××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无人伤、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第G131801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华无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90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某某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车损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付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委托人为王华,委托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经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进行核定,认为其合理的车损不超过30000元,理由为该车辆属于轻微事故,黑A×××××号车经定损车损为754.8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不同我公司进行协商,自行迅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评估数值中的相关项目不符合此类追尾事故可能造成的车辆损伤部位。因该鉴定程序并非交警队或法院委托,如原告不同意在30000元之内计算车损,我公司对于该车辆的损失向法院提出司法评估,同时如果该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在双方对车损数值分歧过大的情况下,若受损车辆实际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必须补充证据即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来证明其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王华驾驶证,证明王华具有驾驶资格。3、付某某驾驶证、黑A×××××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川C×××××号车行驶证、汽车转让协议,证明李永桃将川C×××××号车卖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车主。5、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1448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350元。6、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拆解费数额。7、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请原告庭后提供原件)。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驾驶员委托,程序不合法,且在鉴定损失项目中几乎评价了除发动机之外绝大部分车辆部件项目,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并非损失认定的证据,而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日车上相关部件的市场价格认定,因原告无法提出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证据(即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票据),不能用此报告作为原告实际产生车损的认定依据,我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黑A×××××号车定损单一份,证明黑A×××××号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中车损金额为754.80元,说明事故较轻微,原告的车损不应当超过30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报案记录没有异议;原告车辆为高档轿车,被告付某某的车损与本案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4月13日19时40分许,在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693公里+260米处,被告付某某驾驶黑A×××××号小型客车,与王华驾驶的川C×××××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无人伤、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第G131801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支付施救费9450元,拆解费19550元,路产损失费800元。本院同时查明:1、川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李永桃。2017年3月18日,李永桃以2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潘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潘某某现为川C×××××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2、根据王华的委托,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评估编号:YZ2018-JD3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川C×××××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评估为144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50元。3、黑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付某某驾驶黑A×××××号车与王华驾驶的川C×××××号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潘某某的川C×××××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9450元;(2)拆解费19550元;(3)路损800元;(4)车损:根据评估编号:YZ2018-JD310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的川C×××××号小型客车损失为144890元;(5)评估费4350元。综上,原告潘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79040元。根据第G131801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黑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177040元(179040元-2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黑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评估费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4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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