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经理。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主要负责人:李士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福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公司员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唐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000元,并赔偿施救费9000元,合计2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未起诉交强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三者损失部分撤回,将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449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B×××××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193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均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日16时30分,李有亮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78公里+200米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金井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网围栏、草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李有亮、金井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14000元、施救费9000元、赔偿三者损失5000元,合计28000元。阳某保险唐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冀B×××××车应由交强险和挂车商业险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潘某某及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12月20日,原告潘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冀B×××××半挂牵引车在阳某保险唐某公司、为车牌号为冀B×××××营运挂车在人保北京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4900元、51930的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5月2日16时30分,李有亮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978公里+200米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金井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网围栏、草场受损。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第15062442017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亮、金井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按照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要求将车辆开回指定修理厂进行定损并修理。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潘某某的具体损失。原告潘某某为主张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前桥、拖车、吊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三张、玉田县玉田镇建民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称原告对前桥发票未能提供相应的清单,对其损失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潘某某修理冀B×××××车辆前桥支出2000元,对托运、吊装冀B×××××车辆、冀B×××××车支出9000元,因其提供了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修理冀B×××××车辆支出修理修配劳务费用120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且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某某主张赔偿草场、围栏损失5000元,因其只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且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赔偿三者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冀B×××××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修理修配劳务费用14000元为修理冀B×××××车辆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给付原告潘某某14000元。原告支出的拖车、吊装费9000元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唐某公司、人保北京公司分别承担4500元。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三者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潘某某保险金14000元,承担原告潘某某支出的施救费用4500元,共计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潘某某支出的施救费用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9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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