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逯红艳(北京大兴区安岭图强法律服务所)
王某
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逯红艳,大兴安岭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给付欠款108.5万元,利息42.5万元,共计151万元;二、北极筑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其借款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不应当认定合伙的投资款。
本案系当事人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潘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某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经原审法院释明,潘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如果查实潘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潘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潘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用判决从实体上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因本裁定只解决本案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本案实体的审理,故对上诉人潘某某涉及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驳回上诉人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如果查实潘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潘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潘某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用判决从实体上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因本裁定只解决本案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本案实体的审理,故对上诉人潘某某涉及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三、驳回上诉人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审判长:王贵森
审判员:夏冰松
审判员:孙志刚
书记员:杨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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