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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鄂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东段金海靓居1号楼自北向南第1间。
法定代表人杨金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邱家咀的417.63平方米房屋,在其开发的中天大厦B栋安置四套住宅和一间储物室。
后经协商,将安置给原告的四套住宅房屋作价1719474元处置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欠条,注明除已付部分外,仍下欠109449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624490元,至2016年1月3日的利息293433元(此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917923元;2、被告交付中天大厦A栋26号面积为14.46平方米的架空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是属实的;对利息不予认可,欠条上写的很清楚,包含利息,不应该计算复利。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注册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房屋安置协议书。
拟证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
证据四,承诺书。
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四套还建安置房作价1719474元,处置给被告,承诺书中不含架空层作价处置问题。
证据五,欠条。
拟证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94490元及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原告领款单据。
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2694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承诺书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但认可四套房的价格是1719474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包含利息,被告实际还欠450074元。
原告对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从2013年开始共计领取了被告1269400元。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因承诺书既无当事人签字,亦无公司盖章,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虽被告对欠条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是无异议的,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6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潘某某座落于百子畈村一组邱家咀的417.63平方米房屋,并将中天大厦B楼D1、D2、G栋四套房屋和A栋26号面积为14.26平方米的架空层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潘某某进行补偿安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房屋回购协议,约定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回购原告潘某某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1719474元。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潘某某回购房款四套除已付以外下欠款(包括利息)壹佰零玖万肆仟肆佰玖拾元整(月息贰分),¥1094,490.00元”,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
之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回购款,亦未向原告交付架空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回购原告潘某某拆迁安置房屋,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回购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虽被告庭审时认为2014年9月1日之前不应计算利息,但从被告在欠条中对前期利息予以确认的行为看,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利息实际是有约定,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1094490元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核算,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以109449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月息二分,系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应预见违约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本息的计算方式是对被告支付的回购款先抵扣本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本息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624490元及利息293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交付架空层的问题,因该架空层目前未办理产权证,本院无法处置,待该架空层取得产权证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房屋回购款624490元,利息293433元(从2014年9月1日算至2016年1月3日止,此后利息据实计算),合计917923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9元,由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回购原告潘某某拆迁安置房屋,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回购款及利息的数额问题,虽被告庭审时认为2014年9月1日之前不应计算利息,但从被告在欠条中对前期利息予以确认的行为看,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利息实际是有约定,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1094490元中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核算,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以109449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1日之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月息二分,系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应预见违约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本息的计算方式是对被告支付的回购款先抵扣本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本息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624490元及利息293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交付架空层的问题,因该架空层目前未办理产权证,本院无法处置,待该架空层取得产权证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房屋回购款624490元,利息293433元(从2014年9月1日算至2016年1月3日止,此后利息据实计算),合计917923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9元,由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婷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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