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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徐梓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徐梓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梓云,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
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38号。
代表人陈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梓云、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3日由审判员顾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徐梓云、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合理,被告徐梓云对此无异议,依法认定徐梓云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赔偿。因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潘某某并未作伤情鉴定,对于该协议而言,伤残赔偿内容是新的事实,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范畴,原告主张合法,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原告潘某某损失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潘某某经常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开发区范围,其收入也来源其在开发区企业打工,故原告潘某某主张伤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伤残损失45,81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因徐梓云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而伤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48,812元。原告潘某某鉴定费用损失700元依法由被告徐梓云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8,8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徐梓云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徐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合理,被告徐梓云对此无异议,依法认定徐梓云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主张赔偿。因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潘某某并未作伤情鉴定,对于该协议而言,伤残赔偿内容是新的事实,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范畴,原告主张合法,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辩称原告潘某某损失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潘某某经常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开发区范围,其收入也来源其在开发区企业打工,故原告潘某某主张伤残赔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伤残损失45,812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因徐梓云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而伤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48,812元。原告潘某某鉴定费用损失700元依法由被告徐梓云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8,81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徐梓云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损失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徐梓云负担。

审判长:顾峰华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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