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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潘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赵某某
潘某某之夫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即
被告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潘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偏高的部分,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系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据该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部分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往返的实际支出而部分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2180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4、营养费70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6元;6、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365天﹦26008元;7、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2%﹦2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4÷2×12%﹦15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400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潘某某9170元(同一事故中赵日琼支出医药费4220元即46680/50900×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费共17891元(同一事故中赵日琼伤残赔偿金343480元即66721/66721+343480×110000元),二项合计27061元。余额113400元-27061元=86339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理赔款113400元(交强险27061元+第三者责任险86339元);
二、被告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已向原告潘某某垫付38180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返还38180元,余款75220元向原告潘某某支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与被告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潘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部分偏高的部分,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系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据该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部分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往返的实际支出而部分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2180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4、营养费70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6元;6、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365天﹦26008元;7、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2%﹦2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4÷2×12%﹦150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400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潘某某9170元(同一事故中赵日琼支出医药费4220元即46680/50900×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费共17891元(同一事故中赵日琼伤残赔偿金343480元即66721/66721+343480×110000元),二项合计27061元。余额113400元-27061元=86339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理赔款113400元(交强险27061元+第三者责任险86339元);
二、被告潘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已向原告潘某某垫付38180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返还38180元,余款75220元向原告潘某某支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潘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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