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潘卫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卫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卫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应否依据鉴定的车损价格理赔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无论投保人对车辆是否维修,该车辆价值的减少都是实际存在的。本案中,案涉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经鉴定车损价格为60977元,该损失并不因车辆修理或不修理而发生变动,故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主张为防止出现高价格鉴定低价格维修的情形应少承担3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核定的总赔偿金额6922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应否依据鉴定的车损价格理赔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修理仅是为恢复车辆原状或使用价值而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无论投保人对车辆是否维修,该车辆价值的减少都是实际存在的。本案中,案涉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经鉴定车损价格为60977元,该损失并不因车辆修理或不修理而发生变动,故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主张为防止出现高价格鉴定低价格维修的情形应少承担3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核定的总赔偿金额6922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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