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李平林,男,生于1965年1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203.75元,共计赔偿原告214123.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8时28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悬挂车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至东阳光发电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8时28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半挂牵引车由陆城往枝城方向沿孙华路行驶至东阳光发电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右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脱位、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并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胡继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约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潘某某的十级伤残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某右腕关节伤情进行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某某右腕关节部分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
同时查明,原告系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该公司生活区4栋113室居住生活,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平均工资为440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莲芹护理。原告之父潘德雄生于1936年3月7日,其母郑枚顺生于1934年9月27日,潘德雄和郑枚顺在宜都市陆城街办驿马冲村居住生活,共育有一女潘华兰和两子潘某某、潘华贵。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7240.29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31天=155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居住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5周岁,则残疾赔偿金为31889元年×20%×20年=127556元;6、误工费,原告因残疾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之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9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01.78元,则误工费为4401.78元月÷30天月×149天=21862.17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5788.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年满80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认定相关损失,因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3元年×20%×5年×2人÷3人=7755.33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11、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920元;12、法医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3700元,其中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95292.3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21410.29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169262.10元,财产损失920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2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2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和第二次法医鉴定费之外损失即195292.39元-110920元-1800元=82572.39元,因原告右腕关节处不构成残疾,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上述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则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0920元+82572.39元-1800元=191692.3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则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692.39元,给付被告黄某某溢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第一次法医鉴定费,但未提供法医鉴定费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自身遭受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692.39元,给付被告黄某某溢付款项500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916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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