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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华淑与来某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华淑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来某某
张某
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潘华淑,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来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0年1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
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龙口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刘玉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华淑与被告来某某、张某、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华淑的委托代理人文钟来、被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佳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华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某某、张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佳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来某某、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于2013年11月26日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
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来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此借条有效”。
2016年5月11日,被告佳诚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原告潘华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来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来某某、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4%;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来某某在借据上载明“此借条有效”,2016年5月11日被告佳诚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李光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光明向被告来某某转账9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来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我和刘玉臣是被告佳诚公司的股东。
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佳诚公司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4%。
虽然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实际只借给我95000元。
我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即每月4000元)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92000元,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冲抵之后的利息。
现在公司经营有困难,无法立即还款。
被告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佳诚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潘华淑提交的证据,被告来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属实,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潘华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来某某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来某某、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佳诚公司在借据上载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来某某、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佳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来某某提供95000元借款,被告来某某也抗辩其只收到95000元借款,扣除了5000元利息,故被告来某某、张某应对借款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
被告来某某已按照4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92000元。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2850元/月(95000元×3%),被告来某某抗辩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冲抵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原告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8月5日(32月9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佳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佳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华淑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来某某、张某、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来某某、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佳诚公司在借据上载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来某某、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佳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来某某提供95000元借款,被告来某某也抗辩其只收到95000元借款,扣除了5000元利息,故被告来某某、张某应对借款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
被告来某某已按照4000元/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92000元。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2850元/月(95000元×3%),被告来某某抗辩已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冲抵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原告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2016年8月5日(32月9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佳诚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佳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华淑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来某某、张某、宜都市佳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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