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华淑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辛文华
辛文华的
李玉莲
吴晨阳
原告潘华淑。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辛文华。
被告辛文华的
委托代理人李玉莲。
被告吴晨阳。
原告潘华淑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辛文华、吴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淑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吴晨阳及被告辛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四被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原告向四被告主张,不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潘华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华淑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且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身份栏内签字,证明她知晓该笔借款的事实,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李某某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同时主张从2016年3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36000元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违约导致原告诉讼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文华、吴晨阳对被告李某某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文华、吴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华淑借款本金13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潘华淑所花费的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辛文华、吴晨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辛文华、吴晨阳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辛文华、吴晨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与原告潘华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华淑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且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的身份栏内签字,证明她知晓该笔借款的事实,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李某某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偿还,同时主张从2016年3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136000元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违约导致原告诉讼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辛文华、吴晨阳对被告李某某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文华、吴晨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华淑借款本金136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潘华淑所花费的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辛文华、吴晨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辛文华、吴晨阳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辛文华、吴晨阳承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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