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
被告邓某平,系被告曹某某的丈夫。
被告望开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邓某平、望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延林、人民陪审员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望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邓某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邓某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望开新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某某、邓某平夫妇因欠债较多无力清偿已经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据既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证明支付借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依法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曹某某、邓某平因无力清偿债务已经下落不明,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曹某某、邓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曹某某、邓某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过借款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曹某某付利息三个月即6000元,故余下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3月1日。按照被告望开新所出具担保书的内容,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邓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邓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潘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望开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曹某某、邓某平、望开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代理审判员 罗延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海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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