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在外务工。
原告潘芙蓉,农民。
原告闫孝芳,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远国、王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鹏程,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彩华,无业。
被告傅某,农民。
原告潘某、潘芙蓉、闫孝芳诉被告付鹏程、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远国、王军,被告付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彩华,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潘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潘某、潘芙蓉之父,原告闫孝芳之夫。2016年5月17日7时许,付鹏程电话雇请傅某将一台郑工牌装载机械车(车辆所有人为付鹏程,未登记号牌)从枝江市白洋镇雅畈集镇开到枝江。上午11时许,傅某驾驶装载机械车从雅畈出发,沿新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过新河口桥200米左右时,车辆突然熄火,傅某将车辆停靠于道路南边,同时将车辆故障信息通知车主付鹏程。12时30分许,付鹏程赶到将傅某送往返回百里洲的余家溪渡口。下午,付鹏程联系修理人员修理故障车辆,付鹏程一直和两名修理工人在故障车现场等配件。当晚20时42分左右,潘某(持超期D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鄂E×××××三玲牌两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止2012年11月30),沿新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故障车辆地段时,与该故障车辆的左后轮相撞,造成潘某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潘某醉酒持超期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行车安全,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不注意控制车速,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傅某驾驶的装载机械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安全、有效的警示标志,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查明,付鹏程所有、傅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付鹏程已支付三原告安葬潘某的费用30000元;2016年6月2日,三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8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对付鹏程所有的郑工牌装载机械车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付鹏程、傅某的询问笔录,死者潘某的近亲属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现分析认定如下:
事故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被告付鹏程、傅某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被告付鹏程所有装载机械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付鹏程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属于上道路行驶的进行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被告付鹏程、傅某辩称该装载机械车不属机动车的范畴,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未经依法登记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由此足以认定,被告付鹏程所有的轮式装载机械车上路行驶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
三原告的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225036元(11844×19)。潘某为农村户籍,三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殁年61周岁,三原告请求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3660元(47320÷12×6)。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三原告主张28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原告安葬潘元,其近亲属的交通、食宿、误工等其他损失必然发生,本院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4、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潘某在本起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过错明显,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合计250969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140969元。
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请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潘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傅某(提供劳务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被告付鹏程(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某的死亡非被告傅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三原告请求被告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鹏程作为车主依法应对轮式装载机械车在上路行驶期间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付鹏程未投保放任车辆上路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故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鹏程赔偿原告潘某、潘芙蓉、闫孝芳经济损失138193.8元(交强险110000+过错责任140969×20%)。扣除被告付鹏程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赔偿108193.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潘芙蓉、闫孝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73元,由被告付鹏程负担215元,原告潘某、潘芙蓉、闫孝芳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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