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韩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英、被告韩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和自2015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为564480元);2、判令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2万元,借期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当日向被告给付借款72万元。协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追讨该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等)。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但该债权到期至今,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7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3%,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出借给被告72万元。
4、(2018)冀0404财保91号民事裁定书。
韩兰某辩称,是我借的钱,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有了钱肯定还。另约定的利息较高。
韩兰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72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利率3%,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等);被告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72万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0元,减半收取计81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80元,由被告韩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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