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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玉某人保、贾某某、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某人保)。
代表人赵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玉某人保、贾某某、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玉某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B×××××号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鸦虹桥西美酒店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潘景峰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景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440元、施救费500元、拖运费800元、拆解费500元、车损鉴定费360元、停车费190元、照相费50元,合计7840元。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玉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被告贾某某申请追加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9时贾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玉滨公路鸦鸿桥西美酒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潘景峰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景峰无责任。
二、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三、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玉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
五、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潘某某。
六、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冀B×××××号机动车经鉴定损失价值5440元,开支鉴定费360元。
七、拖运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8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元。
八、停车费发票十八张、照相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90元、照相费50元。
被告玉某人保辩称,冀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按期年检合格、驾驶员无酒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拖运费属扩大损失,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玉某人保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停车费、照相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玉某人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玉某人保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未扣除合理残值,不能直接作为理赔的依据,残值应为鉴定数额的15%,即应在5440元的基础上扣除15%的残值作为赔偿数额。对拆解费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无开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拖运费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且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潘景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贾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汽车拆解费发票未注明开具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拆解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景峰无责任。因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玉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玉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玉某人保按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拖运费、停车费、照相费,合计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玉某县鑫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潘景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贾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汽车拆解费发票未注明开具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拆解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景峰无责任。因贾某某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玉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玉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玉某人保按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拖运费、停车费、照相费,合计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25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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