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负责人吴存章,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张某某,被告开平人保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956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范路沙河桥时与原告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开滦范各庄医院。由于伤情过重,原告又被转院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了132天。后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被评为九级伤残,Ia值为4%的结论。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所以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5784.61元,2、交通费1227.8元,3、误工费28397.16元,4、护理费8140元,5、伙食补助费6600元,6、营养补助264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8062.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165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啥说的。
被告开平人保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各项应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非医保用药要相应扣除。关于本案的伤残赔偿金,需原告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充足证据。本案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当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营养费如果没有医院出具的意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提供客观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所有诉求是否合理,要在质证当中逐一说明。
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1、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时间,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45784.6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1227.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78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的是连号,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合理需要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
3、法医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8140元。提交工资发放表3张、工资发放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后由哥哥潘磊护理。潘磊月工资为1850元,护理132天,护理费为8140元(1850元/月÷30天×132天)。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28397.16元。提交滦县九百户镇翟各庄村村民徐宝书面证言1份、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交通运输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是徐宝雇佣的司机,每月4500元,误工时间从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共计303天,误工费为93.72元/天×303天=28397.6元。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与道路交通运输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徐宝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当做原告的误工标准,且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天数过长。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潘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与道路交通运输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徐宝的书面证言因被告开平人保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潘某的误工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4208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从潘某住院之日至潘某定残前一日,认定为303天,原告潘某的误工费为28397.33元(34208元/年÷365天×303天),但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8397.16元,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397.1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32天,共计6600元(50元/天×132天)。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应按2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开平人保质证意见结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20元/天×132天)。
7、营养费26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32天,共计2640元(20元/天×132天)。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鉴定意见或医院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的医院意见或鉴定意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治病购买了所需的营养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78062.4元。提交伤残评定书、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交大铁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暂住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4%,在城镇居住3年。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收入16263元/年×20年×(20%﹢4%)=78062.4元。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伤残评定书及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暂住证复印件3份不予质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依原告提交的徐宝书面证言也反映出原告是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农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伤残评定书与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交大铁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确认。对暂住证复印件3份,因被告开平人保不予质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自2008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原告并非城镇户籍,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598.4元(5958元/年×20年×(20%+4%)]。
9、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开平人保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30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50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5日11时50分,在古冶区古范路沙河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95669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潘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5784.6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8140元、误工费28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85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潘某垫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开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开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开平人保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140元、误工费28987.16元、残疾赔偿金285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25.56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35784.61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39224.6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潘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潘某34224.61元)。
上述第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4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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