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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农机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毕铭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铭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付明林,农机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参与调解。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农机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人民陪审员李争光、熊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玉华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铭海、被告农机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的招工手续虽然在农机公司,但实际上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农机公司的员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农机修造厂系被告开办的一个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修造厂,现已不存在,故其用工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与农机修造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在该厂工作,且被告在原告与农机修造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综上所述,原告与农机修造厂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关于原告与农机修造厂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的精神,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09年前的被告的两任局长(巫某甲、但某甲)的证明证实其为工作岗位安排问题找过被告,被告对其工作未予安排,但对于2009年以后其一直在找被告要求安排其工作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对此说法又予以否认,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已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其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一年,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的招工手续虽然在农机公司,但实际上原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告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农机公司的员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农机修造厂系被告开办的一个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修造厂,现已不存在,故其用工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与农机修造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在该厂工作,且被告在原告与农机修造厂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综上所述,原告与农机修造厂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对被告关于原告与农机修造厂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的精神,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09年前的被告的两任局长(巫某甲、但某甲)的证明证实其为工作岗位安排问题找过被告,被告对其工作未予安排,但对于2009年以后其一直在找被告要求安排其工作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对此说法又予以否认,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已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而其直至2014年5月21日才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一年,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审判员:李争光
审判员:熊英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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