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广建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董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静宇,公司员工。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责任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不予承担部分(包括诉讼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70%责任。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辛营乡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西辛营乡张承高速连接线路口处,与沿张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闫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时候均在保险期限内。张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永诚财保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我公司也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超出范围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药费13955.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三、营养费30元/天×45天(鉴定意见)=1350元。四、误工费116天×64元/天=7424元。五、护理费120元/天×(13+45)=6960元六、交通费3536.6元。七、残疾赔偿金(71周岁):12881元/年×19年×0.1=24473.9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846元。十、财产损失430元。合计:64365.8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潘某某、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二、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事发时候在保险期限内。三、闫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3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1054元、住院收据一张费用10507.44元、病例及药费清单一份;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费用506元、影像报告一张;辅助器具收据一张费用600元。证明闫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2667.44元)潘某某: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326元、影像报告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费用961.94元、门诊病历一张。证明潘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计:1287.94元)医药费小计:13955.38元闫某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四、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村委会证明。证明闫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至2018年4月18日医疗终结、出院后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45天、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71周岁):12881元/年×19年×0.1=24473.9元护理费:120元/天×(13+45)=696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116天×64元/天=7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五、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2846元六、交通费用3536.6元七、电动车修复票据一张费用430元,证明财产损失。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潘某某、闫某某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无异议;二、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超出强险部分我司承担百分之七十;三、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闫某某已经71岁,属于被赡养阶段,我司不予认可。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五、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六、认可电动车修理费430元。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1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G×××××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辛营乡东水泥路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西辛营乡张承高速连接线路口处,与沿张承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及其车上乘员闫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时候均在保险期限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1处;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04月18日);出院后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3955.38元(其中,闫某某12667.44元;潘某某1287.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闫某某)。三、营养费30元/天×45天(鉴定意见)=1350元(闫某某)。四、误工费116天×64元/天=7424元(闫某某)。五、护理费120元/天×(13+45)=6960元(闫某某,依鉴定意见及住院实际天数)六、交通费3000元(酌定)。七、残疾赔偿金(71周岁):12881元/年×9年×0.1=11592.9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846元。十、财产损失430元。合计:50948.28元。
原告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张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永诚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31976.9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430元,共计42406.9元。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8541.38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5978.97元,永诚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978.97元。就被告永诚财保提出关于原告闫某某已经71岁,属于被赡养阶段,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意见,原告提供了其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应证据,被告永诚财保没有提供支持其意见的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对被告永诚财保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4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97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潘某某、闫某某负担1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武
书记员:王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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