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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静,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层、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静、郜凤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9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雄线14公里处时,与原告潘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路边树木相撞,王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又与何海祥停放的河北E×××××农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何海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为治疗花付医疗费40204.83元、护工费2480元、急救车费2300元。原告潘某某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李玉静为原告之女,系北京玉静顺达食品商店个体经营者。被告王某已经先行赔付原告37839.44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王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垫付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40204.83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天计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00天即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标准每天50元不予支持,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为100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工费248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玉静系北京玉静顺达食品商店个体经营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10212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酌情支持3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可1300元,原告同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今后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7839.44元赔偿款应与原告的损失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潘某某失:医疗费40204.8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6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666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潘某某28245元(10000+(3000+12692+3000)×91%+1300×95%】,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34304元(29204.83+3000+2100);
二、原告潘某某返还被告37839.44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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