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明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一号长江大厦4楼。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严明先、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被告严明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严明先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22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严明先驾驶鄂S×××××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陆市孛畈镇长松高架桥路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用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后经依法鉴定,已构成伤残。但被告未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全部进行赔偿,仅出了部分医疗费用。此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严明先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已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严明先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依法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严明先驾驶鄂S×××××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陆市孛畈镇长松高架桥路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手机、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明先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8070.56元,门诊治疗医疗费为810元。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对潘某某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潘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60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严明先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8070.5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0时至2016年5月9日24时。另查明,潘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潘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潘启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杨中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该夫妻二人育有3子女,原告之子潘思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潘兴一,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人体损伤及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03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鉴于潘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每日260元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8880.56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50元/天×27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2678元(44496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3元(其父9803元/年×14年÷3人×10%=4574元、其母9803元/年×16年÷3人×10%=5228元、其子9803元/年×13年÷2人×10%=6371元、其女9803元/年×5年÷2人×10%=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177.56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严明先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计107677.5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严明先承担,扣减其已垫付30070.56元,多余款项原告潘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07677.56元;
二、被告严明先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30070.56元,原告潘某某在获得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严明先28570.5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严明先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严明先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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