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付工资人民币2,420元(币种下同)。对仲裁裁决的第一至第五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因劳动纠纷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9年2月就没有到公司上班,产量记录为零。
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72.50元;2、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3、2019年1月工资差额3,535元;4、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召开公司会议,会议内容里明确了计件制涨价20%,涨价部分包括了所有福利,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原告作为职工代表方参加会议并签字,原告对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作为计件制员工,工资与计时制员工不同,因此2018年2月的工资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产量发放,不存在差额。同样,2019年1月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产量发放工资,仲裁庭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认为其1月工资未达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此要求被告补足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向仲裁庭提交原告2019年1月的计件统计详细表格,该统计表为被告的一贯统计表格,被告每月均按此统计表格发放工资,原告对已发放的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潘某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420元/月。据查询原告信息,被告为其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6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手续。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代表。
另查明,原告工资为计件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4,072.60元。原告领取2018年2月工资1,084元、2019年1月工资537.60元,2019年2月工资未支付。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2019年2月无产量。原告工作场所未安装空调。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2018年2月工资差额,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付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72.50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9年1月工资差额3,535元、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间工票、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12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工作至2019年3月1日,当天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工资差额。2018年2月、2019年1月原告均正常出勤。2019年2月原告正常出勤,当月公司机器已经搬走了,故原告没有产量,当月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搬迁后的工作事宜,但公司一直拖着。原告不认可计件工资涨价包含了年休假工资。
原告提供照片4张,证明2019年2月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在打包搬迁,原告在车间工作,当月正常出勤。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存在照片上的情形,也不代表被告公司停产,当月其他员工是有产量的。
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入职,担任操作工,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2018年2月有春节放假,其他时候原告正常出勤;2019年1月原告正常出勤。2019年2月原告整月未出勤,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原告称其不来了,要在外面找新的工作,事后被告发现原告当月已经在其他公司工作了。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电风扇。被告认为计件工资单价上涨20%已经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9年2月车间工票,证明当月原告无产量。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召开公司会议,会议内容里明确计件制工资涨价20%,涨价部分包括了所有福利,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并签字。该会议记录显示2016年2月2日吴海泉主持召开“关于计件制综合单价制定的讨论”会议,会议内容中大部分为打印文字,主要内容为:“因劳动者计件产量较难区分日常产量及加班产量等原因,特制订综合计件单价,充分考虑到加班因素的存在,保障员工的计件工资总收入不低于按计时制计算的工资标准。”打印文字下方有手写内容“通过今天职代会一致同意,计件制涨价20%左右,型号如下(包含所有福利、节日礼品、节日加班、防暑降温费在内)。”职工代表方一栏有“潘某”姓名。
原告不认可该签字,称其作为职工代表仅在2018年九十月间参加过一次会议,参会人员与该会议记录不相符,并且会议记录中部分内容为打印,部分为手写,不能排除公司事后添加的情况,证据的上半页与下半页书写的内容笔墨颜色有明显差异。
3、被告厂长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员工于2019年1月23日后都没有到公司上班,厂长曾于2019年2月11日联系原告,要求原告通知另外四名员工到公司协商或上班,上述员工在2月13日来被告处领取了开门红包,原告告知公司不来上班了,因为去别的公司上班。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2月、2019年1月正常出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于法无悖。经核算,仲裁裁决的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工资差额1,882.40元。至于2019年2月工资,原、被告对原告当月是否出勤主张不一,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其虽提供了产量表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未出勤,但因当月公司已处于搬厂阶段,其他员工的产量也有大幅度下降,而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而原告拒绝,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当月整月未出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2,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被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已经包含在2016年2月2日计件制工资涨价的20%中,但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中关于该部分内容的表述均为手写,与会议主题及其他打印的内容不具有连贯性,难以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且年休假及高温费均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法定福利待遇,年休假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当年度工作时间及平均工资挂钩,具有不固定性,高温费则为特定季节发放的津补贴,故仅凭该会议记录亦难以认定劳动者已享受了上述法定福利待遇。综上,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72.46元、2018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800元。
仲裁裁决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72.46元;
三、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8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
四、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9年1月工资差额1,882.40元;
五、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9年2月工资2,420元;
六、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海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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