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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兴发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兴发,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负责人:范国义,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兴发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17日霍智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行驶至榆佳S32佳县方向74KM处时与王法来驾驶的重型牵引挂车(车号:鲁Q×××××)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法来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冀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08日07时10分,霍智顺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由一车道行驶至榆佳高速S32佳县方向74KM处时,车辆撞于前方二车道由王法来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车损及路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1388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3700元,施救费17670元。
另查明,霍智顺驾驶的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沧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潘兴发,该车挂靠在沧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241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1388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67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因主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应视为一体,主挂车一体施救符合运输与施救管理,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37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758元(车辆损失61388元+施救费17670+公估费37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兴发各项损失共计82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光

书记员: 李东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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