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出借80,000元现金给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借300,000元现金给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出借20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资金借贷合同》,明确借款本金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月利息1.5%,若违约,收取违约月利息3%。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借款本金为580,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19日归还200,000元利息,并明确该200,000元为已归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按借款利息加违约利息共计年息27.6%计算),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和2015年3月15日至今的违约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石某辩称,其只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归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所有借款合同及收条都是被胁迫出具的,并不存在真实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金借贷合同》、《收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被告签署的债权及收款凭证系基于原告胁迫,且落款时间与真实签署时间并不一致,不认可收到过现金借款。被告未就其抗辩提供相关证据。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5月8日,原告自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某(原告)支付的8万元贷款(现金)。
  2012年9月30日,原告自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某(原告)支付的30万元贷款(现金)。
  2013年8月9日,原告自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某(原告)支付的20万元贷款(现金)。
  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金借贷合同》,载明:自2012年5月到2013年8月期间甲方(原告)多次向乙方(被告)贷款58万元,由于乙方(被告)无能力归还借款,现双方以订立本合同形式重新确认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8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1日(30日)。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计收1.5%的月利息。借款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息按照3%计取。
  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分四笔归还原告共计200,000元。
  2016年10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日向潘某某(原告)借款58万元,已支付20万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9日支付5万元,5月30日支付5万元,6月17日支付5万元,7月19日支付5万元共计20万元,此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5日至今的违约利息未付,本人承诺尽快还款。
  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有《资金借贷合同》、《收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情况,被告虽抗辩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且所有借款凭证及收款凭证均系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字的相应法律后果,且之后被告亦未就相应债权凭证及收款凭证的出具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无法采信其抗辩。
  被告借款以后仅仅归还200,000元,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于200,000元还款的性质,原告认为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其归还的200,000元系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还款本金的主张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自行作出的承诺书不符,本院无法采信其抗辩,据此,本院认定系争借款本金仍为58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
  二、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逾期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4,822.4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万明

书记员:李志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