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六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张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张某之女。
原告:张得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张某之子。
上述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生,男,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穴市明珠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7021-2。
法定代表人:项国盛,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四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穴市四望镇新庙街。
法定代表人:肖翔,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四望镇铺尔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穴市四望镇铺尔垴村。
法定代表人:张水金,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柯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诉被告武穴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武穴公路局”)、武穴市四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望镇政府”)、武穴市四望镇铺尔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铺尔垴村委会”)、柯雨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生与被告武穴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伟、四望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锋、铺尔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柯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739.40元、误工费8447.50元(77.50元/天×109天)、护理费9265元(85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1天+50元/天×8天)、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96060元(9803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合计574051.90元。由武穴公路局、四望镇政府、铺尔垴村委会、柯雨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40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武穴公路局、四望镇政府、铺尔垴村委会、柯雨明承担,武穴公路局、四望镇政府、铺尔垴村委会、柯雨明共计赔偿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451836元;2、案件受理费由武穴公路局、四望镇政府、铺尔垴村委会、柯雨明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的亲属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武穴市大法寺镇往武穴市四望镇铁石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铺尔垴村张高垸路段时,因路面石子、沙子占道,导致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先后在武穴市大法寺卫生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2016年2月7日因病情复发死亡。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占道的石子、沙子系该路段在建候车亭所用,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是柯雨明。事故发生路段由武穴公路局负责管理养护,候车亭是由四望镇政府交铺尔垴村委会对外发包,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沙子是在候车亭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武穴公路局作为事故路段的公路主管部门,对于公路上任意堆放的石子、沙子不及时进行清除,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四望镇政府作为候车亭的总发包单位,不履行审查义务,简单地把工程交给铺尔垴村委会对外发包,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铺尔垴村委会擅自将候车亭承包给柯雨明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规定,故铺尔垴村委会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柯雨明作为施工人,应该安全施工,及时消除施工带来的安全隐患。因柯雨明施工隐患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柯雨明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事故是由武穴公路局、四望镇政府、铺尔垴村委会、柯雨明的过错责任共同所致,故应当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受害人张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潘六妹等三位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针对焦点一,受害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因路面石子、沙子占道,导致摩托车失控后摔倒,造成张某受伤。张某受伤与路面石子和沙子占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柯雨明在修建候车亭时,违规占道堆放石子和沙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穴公路局负责武穴市辖区内的县乡道的公路管理、维护工作。涉案的道路属县乡公路,被告武穴公路局作为涉案公路的管理者,对擅自占道路堆放石子、沙子的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清除,但因其疏于管理,未尽确保道路畅通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被告武穴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四望镇政府及候车亭的发包人被告铺尔垴村委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四望镇政府与铺尔垴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确定由受害人张某自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柯雨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穴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受害人张某在受伤后,先后在武穴市大法寺卫生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从潘六妹等三位原告提供的证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内容上看,张某出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并双下肢全瘫,右颧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从潘六妹等三位原告提供的证据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内容上看,张某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双下肢完全瘫痪。出院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体温不高,身体情况欠佳,双下肢完全瘫痪,小便导尿,大便失禁。由此,可以认定张某虽经治疗出院,但病情并未得到有效地控制,仍然处于高度病危状态。而四被告辩称张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张某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
针对焦点三,受害人张某受伤后的医疗费91739.41元,潘六妹等三位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5000元。对于该部分是否应当在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潘六妹等三位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是基于张某本人投保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张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所应得的收益。受害人的合同收益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合同关系,一种是侵权责任关系。因此,尽管潘六妹等三位原告已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但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潘六妹等三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
张某系武穴市××镇吴兴村村民,对于误工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业标准计算至其死亡的前一日,潘六妹等三位原告要求按77.50元/天计算109天,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其死亡的前一日,潘六妹等三位原告要求按85元/天计算109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潘六妹等三位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凭证非正式票据,但张某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19天。对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潘六妹系张某妻子,潘六妹与张某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成人,且事故发生时,潘六妹未满六十周岁,故对潘六妹等三位原告要求赔偿潘六妹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致张某死亡,给潘六妹等三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受害人张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
本次事故给潘六妹等三位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1739.41元、误工费8447.50元(77.50元/天×109天)、护理费9265元(85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100%)、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85441.91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75441.91元,被告柯雨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潘六妹等三位原告112632.57元(375441.91元×30%),被告武穴公路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潘六妹等三位原告37544.19元(375441.9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柯雨明承担6000元,被告武穴公路局承担4000元。被告柯雨明共赔偿潘六妹等三位原告118632.57元,被告武穴公路局承担共赔偿潘六妹等三位原告41544.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雨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118632.57元;
二、限被告武穴市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41544.19元;
三、被告武穴市四望镇人民政府、武穴市四望镇铺尔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柯雨明负担767.70元,被告武穴公路局负担255.90元,原告潘六妹、张某某、张得全负担15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清强 人民陪审员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书记员:何俊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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