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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光明与韩建国、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韩建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栗某,系韩建政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韩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站前西大街34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潘光明与被告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韩胜、张秀英、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张翔明,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张春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法定代理人栗某、韩胜、张秀英经庭前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给付韩玉河生前拖欠原告货款643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六对韩玉河生前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韩玉河承揽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系韩玉河挂靠第六被告承建施工。韩玉河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工地所需的木方、模板,由工地材料员王玉新负责收货并书写欠条或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共向工地供货价款为643093元,之后韩玉河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拖欠原告货款643093元至今未付。2016年10月25日原告得知韩玉河意外身故。另查明,被告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系韩玉河的儿子,韩胜、张秀英系韩玉河的父母,原告与韩玉河的买卖木方、模板事实韩建国、韩某某一直知情,现被告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韩胜、张秀英作为韩玉河的法定继承人对韩玉河生前承揽的建筑工程未付工程款有继承权,故被告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韩胜、张秀英应对韩玉河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第六被告诉与韩玉河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挂靠协议》,故第六被告诉应对韩玉河在华新苑小区三期76#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潘光明与韩玉河(已死亡)之间已形成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韩玉河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买受人韩玉河因故死亡,其给付货款的义务应首先由韩玉河在涉案工程受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继承人在继承韩玉河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韩胜、张秀英、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栗某均未出庭应诉,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向法院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未签署日期,原、被告对是否已经对韩玉河的遗产进行过分割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案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在2016年8月24日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甲方直接拨付给项目施工实际控制人,一旦发生相关经济纠纷及其他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家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韩玉河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无其他充分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光明货款本息624085元由韩玉河在生前涉案工程所受利益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继承人韩胜、张秀英、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在继承韩玉河遗产范围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韩建国、韩某某、韩建政、韩胜、张秀英在继承韩玉河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桑志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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