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潘某某
潘先琼
共同的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永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退休职工,系被害人林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职工,系林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先琼,系林某之。
上列三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父。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潘先琼、潘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上诉人潘某某、潘先琼、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提交的(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447号刑事判决书,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书并未明确李某是否属于肇事逃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因系二审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李某饮酒后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李某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即便保险条款中有饮酒或肇事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上诉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由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公司无须再提交相关证据。李某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未提交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未举证保险条款和尽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饮酒后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理赔。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提交的(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447号刑事判决书,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书并未明确李某是否属于肇事逃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因系二审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李某饮酒后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李某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即便保险条款中有饮酒或肇事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上诉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由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保险公司无须再提交相关证据。李某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单,未提交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未举证保险条款和尽了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某饮酒后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理赔。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高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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