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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河北博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河北博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政府街西延路南。法定代表人:史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尹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按月支付原告的工伤四级伤残应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伤残鉴定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算)共计2304624元;2、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四级伤残的辅助器具配置费按工伤保险条例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费用;3、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并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揽施工的江西弋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工作,2016年1月3日在工地工作时,造成伤害。2016年7月26日经邯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确认左右腿应配备假肢。2017年10月31日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后,被告至今未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四级工伤应享受的待遇,也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费用。
原告潘某与被告河北博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机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成人劳仲审字(2017)31号仲裁调解书,对该请求事项,已经调解终结。原告应依此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雁

书记员:李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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