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院申请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庭外和解。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息合计248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用被告位于青岛大××湾的房屋一处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转账至案外人王滨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对此笔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第二,被告认为2018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按月利息2%计算;第三,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减免,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潘某某所举的证据一,借据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有效书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潘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按月利息二分计算,用李某某青岛××湾×#楼×单元×#作为抵押。借款人:李某某。日期:2017年9月25日,电话:150××××××33,注:此笔借款于2017年9月25日由潘某某转入王滨账户。”同日,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转入李某某指定的案件人王滨账户内。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据、电汇凭证及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被告应于2018年9月25日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并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借期内利息,故被告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二分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的利息计480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息二分即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共计2480000元;自2018年9月25日起,被告李某某以200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书记员: 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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