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羁押在河北省平乡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田立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鑫,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费用84万元和约定的回报215.6万元及全部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经营所垫付的各项税费,共计2,055,869.2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原告出资280万元与潘建民、潘守夫等人筹集资金共计2,507万元,购买了位于临西县太行路北侧盛世名门西侧,面积约为77,900.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的所有权。2009年4月22日,原告另出资300万元与贵磊组建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即本案被告。被告已经返还了潘建民等人的购买土地款及回报款项,但尚欠84万元购买土地款及215.6万元的约定回报未向原告支付。此外,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为被告垫付了大量税费,合计2,055,869.29元,原告将在被告处的股份转让他人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土地款、约定回报款及其所垫付资金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某因与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该刑事案件正在依法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的诉讼标的涉及该刑事案件,属于刑事犯罪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1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振坡 审 判 员 崔怀臣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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